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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志伟、陈金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唐山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洪武,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武、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采取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位于丰润区华泰佳园xxx房屋,被告支付首付款133818元,向丰润区交行贷款25万元。二被告从2010年8月开始拖欠贷款,至2010年12月20日共欠贷款9209.66元。因原告是二被告分期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上述贷款。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再次拖欠贷款9448元,该款又由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因二被告离婚互相推诿,拖至现在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房屋贷款18657.66元,并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交款单不能说明这两笔钱是原告交的,原告即便是交了这钱,也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这个行为后果由恒益公司自负。离婚协议上写清我与陈某某的债务已分割完毕,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现在的后果,原告要告应该告公积金,没权告我。房屋贷款我只负责2011年12月9日以前的。执行笔录上写清如果陈某某贷款没付清,房子应该归我,所以执行局应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原告诉求的追偿房屋贷款应由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已经知悉二被告之间离婚的事实,并进行垫款,二被告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我也多次找原告及公积金管理机关协调还款事宜。原告作为华泰佳园xxx号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主张追偿权应针对邹某某本人,陈某某不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0月22日购买原告唐山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南侧华泰佳园xxx号的楼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润区国用(2007)第A-xxx号】,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首付133818元,向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润管理部贷款25万元。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润管理部作为甲方,原告唐山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编号009),约定甲方负责为购买乙方开发的坐落于丰润区曹雪芹东道的项目华泰家园XXX楼的购房人提供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乙方愿意为因此与甲方产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2009年12月2日,被告邹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与贷款人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润管理部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011007001594)。受托银行为交通银行丰润支行,银行账号为×××7113。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832.98元。上述借款合同债权在编号为009号《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保证范围之内。2011年12月9日,二被告经本院以(2011)丰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约定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华泰佳园xxx号房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前给付邹某某房屋折价款11万元,2011年12月9日之前的房屋贷款由邹某某负责偿还,2011年12月9日之后的房屋贷款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陈某某于30日内配合邹某某办理房屋贷款过户手续,如该房产需办理产权手续,邹某某应予以协助。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20日,二被告拖欠贷款9209.66元,因原告为二被告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再次拖欠贷款9448元,原告再次垫付,两次共计垫付18657.6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丰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二被告向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润管理部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怠于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依法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离婚时关于该房屋贷款偿还方法的分配约定,其效力不及于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房款18657.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待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依离婚调解书约定,另行处理。原告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资金的占用对其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垫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属合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房屋贷款18657.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209.66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本金944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邹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