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高某等与黄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高某,三何某,四何某,五何某甲,黄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9号(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一何某。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原告二高某。原告三何某。原告四何某。原告五何某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一黄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高凤环、何雪灵、何瑞苓、何某甲诉上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且两案的原告为同一家庭成员,故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蔡某、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l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福永与由何某乙驾驶(搭乘原告一)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受伤,何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二系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聘请的司机,涉案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一及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并在城镇读书,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一损失101,675.88元,其中:1、医疗费3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26天×50元/天);3、护理费11,200元{6,000元/月÷30天×(住院26天+全休30天)};4、营养费2,000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二、三、四、五损失663,264.6元,其中:1、丧葬费42,609元(职工平均工资85,218元/年÷12月/年×6个月);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580元(1,540元/月÷30天×2人×30天+4,500元/月÷30天×1人×30天);3、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13,500元(150元/天×30天×3人);4、死亡赔偿金547,575.6元(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年×1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交通费7,000元。以上1-6项共计718,264.6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故再赔付663,264.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未作答辩。被告二答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789.9元,根据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三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虽然经交警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但根据已知调查确定的事实,事故认定责任所在是驾驶电动机动车通过信号灯路口没有下车推行,且搭乘者原告是未成年人,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减少机动车方的相关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一的损失赔偿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一是未成年人,根据中院的司法文件,未成年人无论是否居住在深圳,都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赔偿;三、我方认为原告一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该参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26天,营养费应该参照伤残等级十级酌定,故原告一的主张过高;四、死者发生事故时已满66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可以证实其到深圳居住是投靠亲友,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有关死者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人员的天数应当为15天,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死者的年龄。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中的机票属于超标费用,故原告的交通费主张过高;五、被告三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人及导致本案需要诉讼的原因主体,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l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福永与由何某乙驾驶(搭乘原告一)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受伤,何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一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随诊;2、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死者何某乙2012年11月9日被火化。经查,被告二系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聘请的司机,涉案事故系被告一为被告二履行职务行为不慎造成。被告二就涉案车辆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和2万元的精神损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二购买的车辆商业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在该商业险合同第九条中规定有“…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可免赔20%…”。还查,原告一及死者为农村户口,原告一的母亲月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历本、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幼儿园收费收据、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公司工商信息及机构代码、复查医疗费票据、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请假证明、死者何某乙身份证、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流水清单、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工作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请假证明、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涉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一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二向原告承担。对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由被告三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二赔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为:一、原告一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55.7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13,789.9元+自付费3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11,200元{6,000元/月÷30天×(住院26天+全休30天)};4、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对于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赔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酌定2,0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60,699.16元。二、原告二、三、四、五的赔付为:1、丧葬费42,609元(85,218元/年÷12月/年×6个月);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580元(1,540元/月÷30天×2人×30天+4,500元/月÷30天×1人×30天);3、住宿费酌定9,000元(150元/天×20天×3人),因死者死后半个多月火化;4、死亡赔偿金140,575.95元(9,371.73元/年×15年),对于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0元;7、医疗费7,724.74元。以上合计312,489.69元。五原告应获得赔偿金合计为373,188.8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是122,000元。因被告二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其30万的商业险可用来向原告赔付的为24万元,另可向原告赔付的2万元的精神损害保险。综上被告三可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82,000元,该数额已超出原告可获赔偿款,故本案原告可得赔偿金373,188.85元,均由被告三赔付。因被告二已向原告垫付了76,514.64元(现金55,000元+垫付医疗费13,789.9元+垫付医疗费7,724.74),故原告现还可获赔偿金为296,674.21元,对于被告二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三径付被告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某、高凤环、何雪灵、何瑞苓、何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296,67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原告赔偿296,674.21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5,750元,原告承担5,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天平人民陪审员 陈凤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 园书 记 员 买晓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