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王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兖州市龙桥办事处李庙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孟丽娜、梅艳,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兖州市龙桥办事处薛庙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马银印,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梅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银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已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两人关系很好,双方也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2005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禹锡。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称自2013年3月22日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5月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的材料认定的,有关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主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原、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