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4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春蕾与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蕾,刘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018号原告张春蕾,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兰,系张春蕾之母,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刘微,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春蕾与被告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建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春蕾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春蕾诉称,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初刘微向张春蕾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2年5月1日还清。但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张春蕾要求刘微偿还借款,刘微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张春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微:1、偿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55元(含公告费300元)。原告张春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2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刘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微未出庭对原告张春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张春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春蕾与刘微系朋友关系。2010年刘微因生活需要向张春蕾共计借款47000元,刘微于2011年向张春蕾补打了二份欠条,确认共计借款47000元,并均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但上述借款刘微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刘微与张春蕾签订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刘微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现其未偿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张春蕾要求刘微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0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蕾借款本金四万七千元及利息三千零五十五元。如果被告刘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二元、公告费三百元(原告张春蕾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刘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美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