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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焦某,途径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宁路某07省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高某的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