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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亚凤诉金勇、金诗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凤,金勇,金诗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亚凤,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金勇,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缺席)被告:金诗淇,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缺席)原告王亚凤诉被告金勇、金诗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金诗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凤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金勇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已无法联系到金勇,后金勇的女儿金诗淇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是金诗淇一再推脱,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4、金诗淇还款承诺。被告金勇未作答辩。被告金诗淇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金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王亚凤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4月20日,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亚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时间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利息已付清。借款人金勇2012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勇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其女儿即本案另一被告金诗淇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作出两份书面承诺,其中一份承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内容为:“如果欠款还不清由我用托费在月初1-3号付清”。另一份承诺内容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开始从2013年六月托费收入,给陈华和王亚凤贰万元整,直到还清拾万元为止,如果幼儿园兑出,一次还清。如果还不清,法律解决”。又查: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金勇、金诗淇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对,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勇从原告王亚凤处借款5万元,并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了借条,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借贷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金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借贷期限届满前履行偿还义务,其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王亚凤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亚凤能否要求被告金诗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据此,虽然本案中被告金诗淇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是因主债务人金勇的下落不明,作为保证人的金诗淇即丧失先诉抗辩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亦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主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金勇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4月16日,故原告王亚凤要求被告金诗淇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连带给付义务并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金勇、金诗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亚凤人民币5万元,被告金诗淇就被告金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当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金勇、金诗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 军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曾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