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群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05号原告:阜阳市群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颍泉区泉北办泉源张庄组。法定代表人:叶发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阳市群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用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用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群用公司的驾驶员王清仁驾驶皖KH19**/赣J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昆高速由广西百色市往云南富宁县方向行驶,于当日01时45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902+650米处时,驶入自救匝道,造成驾驶员王清仁及皖KH19**/赣J10**挂号车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查实施救费用需180000元,群用公司还为次支付了路产损失及车辆维修的相关费用。事后,群用公司多次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群用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群用公司保险理赔款203451元(包括施救费170000元、路产损失2900元、车辆维修费305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主车与挂车不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承保,答辩人仅按主车收取保费,针对主挂车因此产生的施救费用,应按照主挂车各自的核载重量进行比例赔付。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诉状中描述的施救费用不一致。挂车赣J10**挂所有人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公司,该车于2013年3月15日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以及不计免赔。在投保之前,不在我公司承保。因此,挂车因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其实际所有权人进行承担。挂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承保商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关于路产损失,答辩人只承担主车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系保险公司定损,答辩人对此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群用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H19**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18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18时止;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3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24时止。2013年3月9日01时45分,王清仁驾驶皖KH19**号(主)、赣J10**挂车沿广昆高速由广西百色市往云南富宁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902+6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驶离道路,驶入自救匝道,造成驾驶员王清仁受伤,皖KH19**号车、赣J10**挂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3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仁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损失费100%。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查实施救难度大,施救费用需180000元,后群用公司支付施救费170000元,并赔付富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队路产损失2900元,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定损为30551元,后经广州俊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群用公司支付维修费30551元。另查明,赣J10**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后群用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3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定损单、赔付路产损失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群用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H19**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赣J10**挂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主、挂车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挂车未投相关保险,主车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付,且群用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因此群用公司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施救费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主、挂车各自的核载重量进行比例赔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群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3451元(170000元+2900元+30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