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峰与被告孙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峰,孙江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赵玉峰。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宾。原告赵玉峰与被告孙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峰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峰诉称,被告孙江宾结婚时向原告赵玉峰借款35000元,孙江宾一直在原告赵玉峰的工地上打工,期间一直从原告赵玉峰处支款,2012年2月13日离开工地时给原告结算还欠原告33428元,并写下欠款手续。经原告赵玉峰多次催要,被告孙江宾一直未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江宾偿还借款,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江宾未答辩。原告赵玉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孙江宾平向原告赵玉峰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玉峰叁万叁仟肆佰贰十八(33428)孙江宾2012年2月13日。经过庭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江宾结婚时向原告赵玉峰借款35000元,孙江宾一直在原告赵玉峰的工地上打工,2012年2月13日离开工地时结合工资结算还欠原告赵玉峰33428元,并写下欠款手续。经原告赵玉峰多次催要,被告孙江宾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玉峰与被告孙江宾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赵玉峰可以催告被告孙江宾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因此原告赵玉峰要求被告孙江宾返还借款共计334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玉峰要求被告孙江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江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峰借款共计33428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赵玉峰利息。如果被告孙江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孙江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