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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修路与尹成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路,尹成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刘修路,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尹成波,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刘修路与被告尹成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路诉称:被告在鲁西化工厂施工期间租赁我的钢管、扣件。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300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尹成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鲁西化工厂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后,原、被告租赁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刘修路现金壹拾叁万元,2013年5月16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0元。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的鲁P×××××号雪铁龙轿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成波欠原告刘修路租赁费130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修路租赁费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