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骆仲新与钱红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仲新,钱红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骆仲新。被告:钱红超。原告骆仲新为与被告钱红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仲新、被告钱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仲新起诉称:原告在2011年间为被告的新农村房屋做工,截止2012年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7月会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被告钱红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5000元工资是事实,同意逐步归还。��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钱红超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红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该欠条确系其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承包了山下湖新农村房屋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工。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7月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骆仲新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钱红超应支付原告骆仲新劳务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