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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温州天水医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温州天水医药有限公司,曾瑞淼,林小芬,林宝财,许丽华,章苏红,郑计钰,李统豹,林宝茶,何红英,黄荣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6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责人:郑思全。委托代理人:蔡晓阳。委托代理人:哀韬光。被告: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被告:温州天水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统豹。被告:曾瑞淼。被告:林小芬。被告:林宝财。被告:许丽华。被告:章苏红。被告:郑计钰。被告:李统豹。被告:林宝茶。被告:何红英。被告:黄荣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工商银行)为与被告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温州天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曾瑞淼、林小芬、林宝财、许丽华、章苏红、郑计钰、李统豹、林宝茶、何红英、黄荣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阳、哀韬光及被告曾瑞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天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林宝财、许丽华、章苏红、郑计钰、李统豹、林宝茶、何红英、黄荣镜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苍南工商银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宏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云仙村的厂房裁定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工商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签订2012年(苍南)字10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9日;3、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6%;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年利率8.4%计收,对被告宏泰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天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苍南(保)字0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9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额余额内)为被告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瑞淼、林小芬在2012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5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瑞淼、林小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苍南(抵)字04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在1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宏泰公司的债务以被告曾瑞淼、林小芬所有的灵溪镇双台街5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曾瑞淼、林小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年苍南(抵)字04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在210万元的最高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宏泰的债务以被告曾瑞淼、林小芬所有的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3幢2单元70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林宝财、许丽华、章苏红、郑计钰、李统豹、林宝茶、何红英、黄荣镜均提供了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宏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宏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宏泰公司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利息仅付清至2013年2月20日止。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宏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5022555.56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到期未付利息22555.56元)及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加上50%(即年利率8.4%)以上到期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4%)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天水公司在1900万元最高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以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曾瑞淼、林小芬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1”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曾瑞淼、林小芬在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以其坐落于灵溪镇双台街50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曾瑞淼、林小芬在21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以其坐落于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3幢2单元706室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林宝财、许丽华在13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135-153号一单元601室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的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章苏红、郑计钰在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塘北西路34号的房产对上述第“1”的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李统豹在110万元的最高余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C组团32幢B单元502室的房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9、被告林宝茶、何红英在5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199号的房对上述第“1”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0、被告黄荣镜在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C组团32幢B单元202室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苍南工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企业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苍南字1020号),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及措施等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保字0080号),用以证明被告天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曾瑞淼、林小芬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6、编号2011年苍南(抵)字04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曾瑞淼、林小芬与原告之间形成抵押关系并将其所有的灵溪镇双台街50号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7、编号2011年苍南(抵)字04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用以证明被告曾瑞淼、林小芬与原告之间形成抵押关系并将其所有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3幢2单元706室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8、借款借据、放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宏泰公司。被告曾瑞淼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案500万元已经在破产案件中申报了债权,也同意将本案抵押物灵溪镇双台街50号的房产和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3幢2单元706室的房产变价处理。被告宏泰公司、天水公司、林小芬未作答辩。被告宏泰公司、天水公司、曾瑞淼、林小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瑞淼均未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宏泰公司、天水公司、林小芬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与被告曾瑞淼、林小芬签订编号为2011年苍南(抵)字04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瑞淼、林小芬为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于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包括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10万元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3幢2单元706室套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苍南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2011年9月1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5日,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与被告曾瑞淼、林小芬签订编号为2011年苍南(抵)字04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瑞淼、林小芬为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于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包括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街5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苍南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2011年9月1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6日,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与被告天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苍南(保)字0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水公司为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包括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900万元的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1年9月16日,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与被告曾瑞淼、林小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瑞淼、林小芬为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包括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的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林宝财、许丽华、章苏红、郑计钰、李统豹、林宝茶、何红英、黄荣镜均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宏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余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于签订编号为2012年(苍南)字10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年利率8.4%计收,对被告宏泰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于2012年9月26日依约向被告宏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嗣后,被告宏泰公司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宏泰公司、天水公司同时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同时受理被告宏泰公司、天水公司破产重整二案,并于同日指定温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宏泰公司、天水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泰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宏泰公司在取得贷款500万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22555.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7日,本院受理被告宏泰公司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原告依法只能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按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及复利截止至2013年5月26日(即宏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一日),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苍南工商银行与被告天水公司、被告曾瑞淼、林小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水公司按约在1900万元最高余额内,被告曾瑞淼、林小芬按约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宏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涉及的最高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分别对被告曾瑞淼、林小芬提供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3幢2单元706室套房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210万元的范围内和对被告曾瑞淼、林小芬提供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街50号房屋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享有受偿权。上述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泰公司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宝财、许丽华、章苏红、郑计钰、李统豹、林宝茶、何红英、黄荣镜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权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55.56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按金额5022555.56,年利率8.4%计收);二、温州天水医药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1900万元的范围内,对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追偿;三、曾瑞淼、林小芬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对曾瑞淼、林小芬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3幢2单元706室套房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1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曾瑞淼、林小芬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追偿;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对曾瑞淼、林小芬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街50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曾瑞淼、林小芬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58元,由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温州天水医药有限公司、曾瑞淼、林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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