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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窝寿与郑曼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窝寿,郑曼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窝寿,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曼菲,女,汉族,1989年5月。上诉人陈窝寿因与被上诉人郑曼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窝寿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郑曼菲返还替陈窝寿保管的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曼菲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窝寿于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上洋汇佳超级广场一楼开设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陈窝寿称郑曼菲为该投注站的员工,负责彩票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加提成,为此,陈窝寿提供2012年9月和10月的工资签收单据予以证明。陈窝寿称其给予郑曼菲每个月两休假,并为其配备保险柜,存放每天所收的业务款,陈窝寿定期进行清点,陈窝寿及郑曼菲均有钥匙。陈窝寿称郑曼菲于2013年1月6日起开始休假2天,于2013年1月8日无故离职,陈窝寿马上清点郑曼菲的保险柜,发现尚欠3000元左右的业务款。为此,陈窝寿提供了报警回执予以证明,报警回执显示,2013年1月15日,陈窝寿曾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霄边派出所报案。另外,陈窝寿于2012年11月与郑曼菲核对业务款时,发现郑曼菲所收的业务款尚欠2305元,故郑曼菲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陈窝寿2305元业务款没有上缴。为此,陈窝寿提供了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显示2012年11月6日结算,郑曼菲欠2305元,并有郑曼菲字样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工资签收单据、结算单、代销证、报警回执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因郑曼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陈窝寿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郑曼菲所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其尚欠陈窝寿2305元,郑曼菲作为陈窝寿处的员工,没有将其保管的钱财交与陈窝寿结算,反而据为已有,侵犯陈窝寿财产所有权,由此造成陈窝寿的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结算单上显示郑曼菲没有结算的部分为2305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窝寿诉请的其他款项3095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曼菲应返还陈窝寿2305元,陈窝寿超出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一、限郑曼菲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窝寿返还2305元。二、驳回陈窝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曼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窝寿负担14元,郑曼菲负担11元。陈窝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在郑曼菲没有参加诉讼情况下,没有查明郑曼菲已取走保险柜内3905元业务款的事实。据此,陈窝寿请求法院判决:郑曼菲返还其保管的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曼菲负担。被上诉人郑曼菲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陈窝寿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陈窝寿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曼菲是否应向陈窝寿返还3905元。陈窝寿主张郑曼菲擅自取走了3905元业务款,并提供报警回执予以证明。由于报警回执仅能证明陈窝寿于2013年1月15日曾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霄边派出所报案,并不足以证明郑曼菲擅自取走了案涉业务款的事实,因此,在陈窝寿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窝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窝寿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