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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同某甲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甲,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同某甲,女,汉族。被告候某某,男,汉族。原告同某甲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的真相显露,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自2011年年底离家,不知去向,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同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及儿子的身份简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赵庄镇许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候某某辩称,其户口虽在华县,但婚后长期在澄城县生活,对法院的审判没有意见,请法院判离,孩子判给原告。被告候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候某某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核实,对原告同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同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赵庄镇许庄村村委会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庭审笔录及原告同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自此双方一直在本县居住生活,2006年3月7日生一子同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不知去向,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自2011年年底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判离,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支持;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以暂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原告同某甲要求被告候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离家不知去向,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同某甲与被告候某某离婚;二、男孩同某乙暂随原告同某甲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平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