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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7日,汉族。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3日,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同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4月份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其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廖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吴国安到庭为原告作证。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廖某某于2003年在外地务工时相识,于2005年5月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现在光山县北向店乡完全小学就读,由爷爷奶奶代为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有争吵,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4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案中,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良仁审判员  陈 义审判员  李树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