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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许小园诉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园,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许小园,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火源,男,1960年12月1日。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代表人许金标,小组长。原告许小园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许厝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嘉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火源、被告许厝四组之代表人许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园诉称,其于1985年3月26日出生并落户于被告许厝四组,从小到大一直在许厝四组居住、生活,与其他村民一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许厝四组所有的土地,按规定缴纳农业税等税费。2009年2月12日,其与重庆市垫江县杠家乡凉水村6组村民晏中来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仍在许厝四组,在许厝四组承包责任田,其与丈夫均在许厝四组居住、生活。2012年间因公路建设需要,许厝四组在九连机砖厂的土地被征用,嗣后,许厝四组决定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于2013年3月16日每人分配人民币900元,但以其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其是许厝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许厝四组付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元。被告许厝四组辩称,原告陈小园出生后户口落户在许厝四组,没有迁出,有承包责任田。是2012年1月发出征地公告的,许厝四组的土地被征收后,于2013年1月19日投票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决定补偿款分配的户口截至2012年8月30日止,其于2013年3月发给其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每人人民币900元,陈小园已出嫁不能分。其不同意发给陈小园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小园于1985年3月26日出生后即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许厝四组,在许厝四组居住、生活,承包许厝四组的责任田。2009年2月12日,许小园与重庆市垫江县杠家乡凉水村6组村民晏中来登记结婚,婚后,许小园户口仍在许厝四组,在许厝四组居住、生活、承包责任田。许厝四组的部分土地因建设需要于2011年被征收并得到征地补偿款后,于2013年1月19日制定分配方案,确定以2012年8月30日为截止时间,向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元,但拒绝分给许小园征地补偿款。许小园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元,审理中,许厝四组不同意发给陈小园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小园举证的户口薄、结婚证、许厝村第四村民小组讨论分发征地款方案、户名为孙算治的存单,被告许厝四组举证的许厝村第四村民小组讨论分发征地款方案、分配方案签名表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许小园要求被告许厝四组付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许小园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以其是否为被告许厝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进行综合考量。许小园出生后即随其父母落户于许厝四组,在许厝四组居住、生活,承包许厝四组的责任田,因此许小园自出生之后即为许厝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2月12日许小园与重庆市垫江县杠家乡凉水村6组村民晏中来登记结婚后,户口仍在许厝四组,在许厝四组居住、生活、承包责任田,因此许小园的许厝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应具有与许厝四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样可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许小园要求许厝四组付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小园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元。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嘉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