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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谈某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大润发超市后面的飞越网吧上网,次日10时许,被告人谈某经过121号电脑桌时,见仵开心靠在椅子上睡觉,遂窃得仵开心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黑色苹果四代手机和半包南京牌香烟。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5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仵开心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谈某退赔人民币2568元及半包南京牌香烟,返还被害人仵开心。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