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季××、郑××、季×借款合同纠纷与季××、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季××,郑××,季×,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季××。被告:郑××。被告:季×。委托代理人(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季××,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徐××与被告季××、郑××、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起诉称,因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三被告共欠原告债务788184元,定于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五年内以60个月均衡归还原告本息,即每月归还13136.67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按月结清;若被告季××在还款期内连续或累计6个月不还本息,则徐××可提前行使全部债务的追索权,被告郑××、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连续归还了三个月的本息,此后拖延至2011年9月1日归还20000元,连续16个月的利息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债务本金728774.80元,偿付利息296206.39元(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季××在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及尚欠数额无异议,由于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对方予以宽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某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为履行的常山宝新果蔬菌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788184元由本案三被告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五年内以60个月均衡归还本金,即每月归还13136.67元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按月结清。第二组证据: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浙江省常山宝新果蔬菌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已代浙江省常山宝新果蔬菌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浙江省常山宝新果蔬菌有限公司原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已经由原告徐××履行担保责任之后,双方某某新的还款协议,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8774.80元,利息296206.39元,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浙江省常山宝新果蔬菌有限公司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0000元,原告徐××与被告季××、郑××、季×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后因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及各被告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某某协议。因浙江省常山宝新果蔬菌有限公司无能力履行协议内容,由原告徐××履行了保证责任。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为履行的浙江省常山宝新果蔬菌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88184元,由本案三被告承担,定于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五年内以60个月均衡归还原告本息,即每月归还13136.67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按月结清;若被告在还款期内连续或累计六个月不还本息,则原告可提前行使全部债务的追索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连续归还了原告三个月的本息,2011年9月1日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8774.80元、利息296206.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达成共识致使调解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与各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按照双方某某协议,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郑××、季×共同归还原告徐××借款728774.80元,利息296206.39元(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701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