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衡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0日,住太康县。被告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20日,住商水县。原告衡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和被告自由相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一子,2007年7月15日双方在太康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也不对家庭尽法定义务,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对此以让再让,最终被告借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再河南省尉氏县做生意期间,欠别人的钱有原告偿还,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有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要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河南省尉氏县做买馍生意,钱三位证人面粉款的事实。2、证人毛某甲、毛某乙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在河南省尉氏县做生意借证人款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所提供的欠条是原告出具的,原告认可,不是原告出具的,原告不偿还。本院对其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相识,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育儿子衡某甲,2007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衡玉伟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