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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张涤、被告李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张涤,李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高景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忠文,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锡伯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涤,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春海,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张涤、被告李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忠文,被告李春海、被告张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张涤在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清水台支行)贷款人民币320000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利率为8.85‰,用于购货,由被告李春海提供的位于沈北新区红光小区商业用房做抵押,建筑面积129.92平方米,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09071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申请行使抵押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涤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春海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张涤、被告李春海与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清水台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清水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起息日为2009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由被告李春海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红光小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权利证号为052839,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090711**。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仅分两次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8月10日支付利息共计21145.6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涤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被告张涤在催收函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张涤、被告李春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涤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1145.6元);二、如被告未按第一款履行,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