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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南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长荣金属制品厂与芜湖瑞兴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长荣金属制品厂,芜湖瑞兴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南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余姚市长荣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庙前89号,组织机构代码:78042389-8。负责人:魏军,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瑞兴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许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094710-5。法定代表人:李国燕,公司经理。原告余姚市长荣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长荣厂)诉被告芜湖瑞兴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标准件开发试制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配套生产奇瑞车型的紧固件,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如无异议,自动顺延,除非任何一方提出书面终止合同的通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9424.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目前,原告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需从民间融资从事生产经营,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给原告企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为维护原告企业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9424.75元、给付代理费等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标准件开发试制协议,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函、发票签收清单、部分供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依法维权产生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长荣厂与瑞兴公司签订标准件开发试制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配套生产奇瑞车型的紧固件,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如无异议,自动顺延,除非任何一方提出书面终止合同的通知。协议还就生产产品的价格、标准;货款的给付期限;违约损失的承担;争议的解决方式、管辖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9424.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荣厂与瑞兴公司签订标准件开发试制协议,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长荣厂已依约完成其合同义务,瑞兴公司也已对合同未付货款予以确认,因此,长荣厂要求瑞兴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3942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瑞兴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荣厂与瑞兴公司签订协议的第五条对违约损失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必然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长荣厂要求瑞兴公司支付代理费、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瑞兴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姚市长荣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货款339424.75元;二、被告芜湖瑞兴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姚市长荣金属制品厂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保全费2241元,合计5474元由被告芜湖瑞兴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