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陈泽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献,郑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献。委托代理人:金明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国。委托代理人:金子堂。上诉人陈泽献为与被上诉人郑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建国系金华市东顺彩印包装厂投资人,该厂主要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纸箱加工销售。2011年2月1日,被告陈泽献委托原告制作袜盒,计加工货款为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只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原告郑建国于2013年6月9日诉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袜盒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审被告陈泽献辩称,1、本案40000元的欠款是原、被告委托加工所欠的,被告已经全款支付。原告有14副模具没有还给被告。2、出具欠条日期为2011年2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6月9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已全额支付加工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泽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国加工货款20000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泽献负担。原审被告陈泽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上诉人将14块模板及数万个盒底交由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在送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1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万元货款,同年4月8日,上诉人将其中两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要求被上诉人将14块模板及剩余的7649只盒底交还给被上诉人,但遭到被上诉人拒绝。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解决,上诉人提出模板不归还,就与尚欠的货款予以抵销,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竟向金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曾向一审法庭提出被上诉人扣押模板一事,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但是一审法庭未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而导致最终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建国辩称:1、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所欠的2万元货款与14块模板以及剩余的7649个盒底冲抵债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债务抵销的法律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承认曾经扣押模板一事。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建国没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陈泽献提供如下证据:1、12份送货单。证明目的:上诉人将14块模板交由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给上诉人)证据2、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尚欠上诉人7649件底板的事实。(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被上诉人加工好产品后交由上诉人签字,上面写清楚送货单位是郑建国,送货人是陈泽献。所以说,每次加工产品把所有送货单交由上诉人,上面也不能证明14块模板的事情,这是单据是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累计加工款经结算形成欠条后,就还给上诉人。2、该送货单没有模块的事情,因为模块交给我们的话,上诉人应该是发货单位,被上诉人是收货单位,根本就不能证明。针对证据2、从形式看,本身不属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实际的内容,实际上是草稿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袜盒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尚欠货款的认定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后,上诉人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一份,载明欠袜盒款4万元。同年4月8日,上诉人归还了2万元,被上诉人向其出具了收据。之后,余款未付。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货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上诉人诉称的14块模板及7649只盒底抵销本案债务的认定问题。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提出用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14块模板及被上诉人应提供而未提供的7649只袜盒底来抵销本案债务。因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抵销。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起要求抵销债务的反诉请求,故关于14块模板以及所谓的7649只盒底的争议,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泽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