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群众。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步行到涉县城东街,将关某某放在城东街胡同口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C型摩托车用钥匙兑开车锁后盗走。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3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五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