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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甘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以及受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派,担任其辩护人的湖北省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应金某乙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本市武昌区栅栏口扬子江乳业公司门口,将1包红色圆形片剂、1包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以人民币300元卖给金某乙,30分钟后,被告人郑某又在武昌区武泰闸银都宾馆门前,将红色圆形片剂、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各1包,以人民币200元卖给金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金某乙处查获交易的毒品4包,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甘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物证照片和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汪某、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吻合一致,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