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赵玉峰与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峰,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赵玉峰。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平。原告赵玉峰与被告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峰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峰诉称,被告吕建平及其父亲以前在原告赵玉峰工地上打工,吕建平盖房时,其父亲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后来钱不够被告吕建平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被告父亲去世,当时结合工资结算还下欠共两万多,吕建平离开工地上时愿意还父亲借的钱,并写下借条,原告赵玉峰同意。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赵玉峰起诉过被告吕建平,后因被告吕建平答应回原告工地上打工,当时以撤诉结案。2012年4月20日被告吕建平再次离开原告赵玉峰工地时结合工资结算,还欠原告13900元及6000元,并写下两张欠款手续。经原告赵玉峰多次催要,被告吕建平一直未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建平偿还借款19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建平未答辩。原告赵玉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吕建平向原告赵玉峰出具的欠条两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玉峰现金壹万叁仟玖佰元整(13900元)2012年4月20号吕建平”。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玉峰现金陆仟元整(6000)2012年4月20号吕建平”。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建平盖房时,被告吕建平父亲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吕建平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被告父亲去世,吕建平离开工地时愿意还父亲借的钱,并写下借条,原告赵玉峰同意。后来被告吕建平回原告赵玉峰工地上打工,2012年4月20日被告吕建平再次离开原告工地时结合工资结算,还欠原告13900元及6000元,并写下两张欠条。经原告赵玉峰多次催要,被告吕建平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玉峰与被告吕建平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中6000元的借款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原告赵玉峰向被告吕建平交付了借款,因此原告赵玉峰可以依法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3900元的欠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合法约定,被告吕建平父亲生前的欠款由被告吕建平向原告赵玉峰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赵玉峰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赵玉峰要求被告吕建平返还借款共计19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玉峰要求被告吕建平按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峰借款共计1990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赵玉峰利息。如果被告吕建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吕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