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因为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刑事拘留,现已被判刑入狱,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於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被告是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盗窃,是因为购买的电瓶车牵涉进去的,被告尚有93天就刑满释放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於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於某某与原告前夫郑前进系朋友,原告前夫病逝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於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夫妻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被告与原告前夫系朋友关系,应有较深了解情况下登记结婚,被告现因涉嫌犯罪被判刑,尚有三个月即刑满释放。原告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认证,且被告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於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判决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