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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胡某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乔辉,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某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化民,蒙城县篱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辉,被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一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证。2001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胡若男,2011年3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胡毛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8月8月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胡若男由原告抚养,胡毛毛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3、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蒙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胡若男户籍证复印件。证明长女胡若男的出生日期。5、证人丁作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日经张田担保在周巷向丁作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条据的事实。6、证人张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张田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条据。另证明原告由其担保向丁作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7、证人张治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在借款前并不相识,原告经张田担保于2011年5月13日向张治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条据。8、证人张立国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在借款前并不相识,原告经张田担保于2011年5月20日向张立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条据。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女儿,有感情基础。被告于2012年7月带女儿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多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助200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胡若男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胡若男出生日期。2、胡若男申请书一份。证明胡若男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3、蒙城县小辛集乡葛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4、安徽省预防接种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次女叫胡若曦,于2011年4月10日出生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浙A133**小型普通客车,是双方的共同财产。6、公司注册基本情况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港南村注册了杭州博强建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是500000元,该公司是双方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买车是事实,但为了还债,车已经卖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司现在一直亏损,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离婚,予以确认;证据5、6、7、8,四位证人系同一村村民,且有两证人与原告从不相识就借巨款给原告,不合常理,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胡若男,2011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胡若曦,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胡若男当庭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曾提出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若男,已超过10周岁,当庭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胡若曦一直随被告生活。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原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原告称外借债务巨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平分共同财产,其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200000元的经济帮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二、胡若男、胡若曦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各240元,至胡若男、胡若曦18周岁止。原告应负担胡若男抚养费6年计17280元,应负担胡若曦抚养费16年计46080元。上列两款项合计人民币6336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