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何海平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翔化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翔化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何海平,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通元镇联新村归家浜**号,身份证号码:3304241973********。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组织机��代码:73921854-2。代表人:蔡昌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迪帆,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西中2组馒头山70号,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301841987********。委托代理人:于琦,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拱苑小区9幢3单元502室,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301051990********。被告:杭州翔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浙江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B-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06112-3。法定代表人:茅国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贤,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东苑16幢2单元501室,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海平诉被告杭州翔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化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迪帆、于琦,被告翔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翔化公司驾驶员张涛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M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浙AM3**号半挂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梨园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翔化公司驾驶员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张涛驾驶的牌号为浙AM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牌号为浙AM3**号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9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7元、误工费28433.51元、护理费9064.77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10元、车辆修理费51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3653.4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52284元变更为58208元;护理费由9064.77元变更为1053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30860.80元变更为32665.60元,总数增加9200.36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92853.82元。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翔化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15年、母亲16年。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按90元/���,计算240天,护理费按80元/天,交通费167元,施救费、修理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翔化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已支付过原告1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品发票、临时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共计10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44964.38元,及外购用药的必要性。二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外购用药的费用。证据六、交通费发票(黏贴纸)4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167元。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七、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八、海盐县公安局通元派出所和通元镇三友村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户籍信息。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限60天,并花去鉴定费4789元。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十、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保险定损单共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停车费21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510元。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及投保单2页,证明被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需扣除20%。原告和被告翔化公司质证后表示没的异议。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过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有变化。原告和被告翔化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翔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2份、预交单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翔化公司已支付原告18000元。原告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翔化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翔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部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有公安机关和村委会的证明和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已达到证明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和营养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已提出重新鉴定,且本院已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应以重新鉴定后作出的结论为准。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2月24日,被告翔化公司驾驶员张涛驾驶被告翔化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M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浙AM3**号半挂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梨园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翔化公司驾驶员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20天,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60天。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重新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驾驶员张涛驾驶的牌号为浙AM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牌号为浙AM3**号半挂车,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系被���翔化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翔化公司已支付原告18000元。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49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167元、误工费19867.20元(82.78元/月*240天,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0536元(87.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5.60元[(其父16338.80元,10208元/年*16年*20%/2人)+(其母16338.80元,10208元/年*16年*20%/2人)]、鉴定费4789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10元、修理费510元,合计173669.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52013.8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3144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70元]。其余损失31655.37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张涛赔偿。因张涛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翔化公司承担。被告翔化公司已支付18000元���故被告翔化公司尚应继续向原告赔偿13655.37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2013.80元。二、被告杭州翔化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655.37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杭州翔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2元。重新鉴定申请费33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俊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