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与被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敏,女,回族,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委托代理人苏丽霞,女,汉族,安阳市石油公司职工,系原告大嫂。被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辛秀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小宇,男,汉族,系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女,汉族,系该单位人事科科长。原告李敏诉被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安阳国粮储备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霞,被告安阳国粮储备库委托代理人周小宇、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原告系安阳国粮储备库职工,2003年4月30日原告发生车祸,2004年5月被认定为7级工伤,被告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42377.8元。现因被告违反《劳动法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劳动报酬,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因其过错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9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85元;4、被告依法应支付因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必然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08元;5、因被告未交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期间应享有的基本医疗待遇权益,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157元;6、因被告未交生育保险导致原告必将无法享受本市2008年根据安政〔2008〕63号指定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的待遇,被告应依今日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54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2012年3月起至原告被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连续14个月工资性质的在职伤残补助金16359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倍赔偿金16359元;9、判决原告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依法应为原告车祸时的原岗工资;10、判决被告将其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的五险一金(基本养老保险费825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323元、工伤保险费147元、失业保险费884元、生育保险费235元、住房公积金4717元)合计17561元、利息456元,共18017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补缴;1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其1998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所欠缴原告的五险一金(基本养老保险费3779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8698元、工伤保险费772元、失业保险费4633元、生育保险费1235元、住房公积金24710元)87847元,利息6000元,合计93847元,由原告自己补缴。被告安阳国粮储备库辩称,对于原告李敏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尊重原告的意愿,同意与原告李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单位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应为3070元,李敏于1998年4月调入被告单位,截至200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其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为5年,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李敏没有上过班,被告根据李敏发生交通事故时工资614元作为经济补偿月标准。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单位参加着工伤保险,被告将与市工伤管理中心联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需单位负担部分。针对原告第四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与李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会负责将李敏人事档案送到失业中心,失业待遇由失业中心支付,单位不再负担。针对原告第五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与李敏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正式办理前,将负责为李敏缴纳医疗保险,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由市失业中心负责,与单位无关。李敏至今未婚未孕,故目前单位不会支付其生育金,在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正式办理前,李敏如果结婚有孕,单位负责让其享有相应生育待遇,在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正式办理后,李敏结婚有孕,单位不再负责其相应生育待遇。针对原告第七项诉请,被告认为李敏不应享受在职伤残补助金,在2011年12月27日,李敏写出第一份救助申请时,单位就与李敏表明态度,李敏可以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如果上班就给其安排最清闲的工作,如果不上班就给其发放生活费,李敏无论在仲裁还是在法庭上,均表示不上班,并且单位于2013年2月4日将一份报到通知单亲手交给李敏,以上事实陈述表明李敏从2012年3月起明确表示不上班,事实从2003年4月发生车祸至今,李敏没有上过一天班。原告要求支付加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单位虽然欠缴社会保险金,但每年按市社保局要求按职工实际收入按时申报职工缴费基数。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李敏个人账户欠缴金额为准,被告单位将在与李敏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正式办理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医疗保险截至目前,被告单位不欠缴,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费用由社保局针对单位收取,不针对个人,故不存在支付李敏个人工伤、失业、生育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属职工福利,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于2008年4月全体停缴,目前无能力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于2013年3月19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原告李敏于1998年7月调入被告安阳国粮储备库工作,2003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2004年5月被鉴定为7级工伤。原告车祸后至今,身体不适留有后遗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担心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到单位询问上班事宜,被告不要求原告上班,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从2008年5月开始绝大部分职工放假。被告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2012年3月31日,原告李敏曾向本院起诉,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安阳国粮储备库支付原告李敏从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42377.8元。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安阳国粮储备库向原告送发关于要求其到单位报到、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上班工作安排或不上班内部退养的通知书。被告备注情况说明,称李敏收到该通知书一份,但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3月5日、3月12日,原告李敏向被告邮寄送达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3年4月原告李敏工资为614.46元。2008年4月前(含4月)原告工资标准是享受其原岗位待遇,原、被告对该收入均无异议。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300元,自2013年2月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77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另支付原告100元。被告安阳国粮储备库除正常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外,因经济效益不好,欠缴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2年7月—2003年6月,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695元,原告工资614.46元,是本地社会平均工资的88%。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状况:2011年7月—2012年6月为2231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为2457.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收件回执、工作证、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工资册、快递邮件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短信记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安阳市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历年缴费基数、比例、金额明细表、社保信息查询网页、信箱回复、(2012)文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人登记表、通知书、职工工资表、职工社保花名册、生活费发放表、仲裁裁决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安阳国粮储备库因经济效益不好,欠缴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李敏与被告安阳国粮储备库的劳动关系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31日解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1998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14年9个月,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原告亦未上班,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本地社会平均工资的88%,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按本地社会平均工资的88%再乘以7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2187元〔(2231元×88%×70%×3个月+2457.92元×88%×70%×9个月)÷12个月×15个月〕。被告辩称经济补偿金应按2003年4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工资标准614元计算5个月,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85元(2457.92元×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关于在职伤残补助金,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在职伤残补助金。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李敏从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现原告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参照该时间段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数额,按88%的比例计算,扣除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生活费(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3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另支付原告100元,自2013年2月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77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收入降低部分为22379.85元(收入差额2012年3月—2012年6月每月1663.28元,2012年7—8月每月1862.97元,2012年9月1762.97元,2012年10月—2013年1月每月1862.97元,2013年2月—3月每月1392.97元),依据法律规定,在职伤残补助金为收入差额的70%,即15665.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情形,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为职工正常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和住房公积金,但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社会保险费用欠缴,被告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本人支付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原告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敏与被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187元;三、被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8485元;四、被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5665.90元;五、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