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永××箱包织造厂与杭州××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箱包织造厂,杭州××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杭州××永××箱包织造厂,4-9,地址杭州市××区××前村(新发王村)。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陈甲、陈×。被告杭州××家××有限公司,6,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杭州××永××箱包织造厂(以下简称永××织造厂)诉被告杭州××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织造厂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织造厂诉称:永××织造厂、鼎正××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由永××织造厂为鼎正××印染布匹。双方于2012年5月之前的加工款已结清。迄今,鼎正××尚欠50350.30元加工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正××支付50350.3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鼎正××未作答辩。原告永××织造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31份,证明永××织造厂与鼎正××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永××织造厂依约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永××织造厂就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向鼎正某某开具发票的事实。3.进帐单6份,证明鼎正××已付清2012年5月前的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鼎正××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鼎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1年开始,永××织造厂为鼎正××印染布匹。截至2012年4月底,永××织造厂、鼎正××之间的报酬均已结清,永××织造厂自认鼎正××多支付2元报酬。2012年5月,永××织造厂为鼎正××印染布匹共计报酬50352.30元。该款鼎正××一直未付。永××织造厂于2013年7月1日起诉要求鼎正××支付报酬50350.3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永××织造厂、鼎正××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鼎正××尚欠永××织造厂报酬50350.30元属实。永××织造厂要求鼎正××支付上述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永××织造厂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箱包织造厂报酬50350.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王大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