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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刑二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袁海婷与陈卫、徐国成等虚报注册资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袁某某,黄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盐刑二终字第007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盐城市亭湖区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又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严爱斌、徐荣楼,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盐城市亭湖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射阳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盐城市亭湖区人,大专文化,盐城市苏东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于2011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射阳县人,高中文化,盐城丰华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盐城市亭湖区人,高中文化,盐城市新凯机械制造有限(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军,男,××年××月××日生,汉族,射阳县人,大学文化,盐城市甲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袁某某、黄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射刑二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孙某、袁某某及凌某某(已死亡),先后为新凯公司、射阳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甲晨公司、丰华公司、盐城市北洋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豪庭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验资注册业务,待验资注册成功后再将资金从相关公司帐上抽走。被告人王某共计为相关公司出资人民币31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100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办理验资注册业务3次,相关公司的注册资本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办理验资注册业务1次,相关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孙某联系到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由被告人王某出资,被告人孙某具体经办验资、注册事宜,为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待验资注册成功后被告人王某将200万元资金从新凯公司帐户上取走。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为杨杞顺(另案处理)经营的射阳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帮助该公司完成验资注册,待验资注册成功后被告人王某将500万元资金从射阳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帐户上取走。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3.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孙某联系到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由被告人王某出资,被告人孙某具体经办验资、注册事宜,为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待验资注册成功后被告人王某将500万元资金从丰华公司帐户上取走。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4.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孙某联系到经营盐城市北洋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黄某某,由被告人王某出资,被告人孙某具体经办验资、注册事宜,为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5.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联系到甲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军,由被告人王某出资,被告人袁某某具体经办验资、增资注册事宜,为该公司虚报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待验资注册成功后被告人王某将100万元资金从甲晨公司帐户上取走。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6.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凌某某联系到江苏豪庭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奎(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凌宝华各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凌某某具体经办验资、注册事宜,为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待验资注册成功后王某、凌宝华将2000万元资金从江苏豪庭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上取走。被告人袁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孙某、袁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孙某、袁某某、黄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供述;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巫某等人证言;3、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客户归户信息、客户名王某的明细历史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工商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账户记录、实收情况明细表、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事项;4、验资报告、工商登记表、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单;5、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投案说明;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袁某某、黄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某、孙某、袁某某、黄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分别共同故意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投案自首,庭审中均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表示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袁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撤销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孙某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撤销缓刑部分。被告人孙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徐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孙某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本案所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法院将上诉人王某同种数罪分开处理,加重了上诉人王某的刑罚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袁某某、黄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王某、孙某、袁某某、黄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分别共同故意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是共同犯罪。王某、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袁某某、陈某、徐某某、孙某军投案自首,庭审中均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孙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王某、孙某、袁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法院根据案件侦查的进度及检察机关的起诉情况对本案中王某所犯同种数罪分案处理并数罪并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代理审判员  朱莉青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