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福梅与降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梅,降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61号原告郭福梅,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新华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改凤,山西省电力公司供电工程承装公司职工。被告降强,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尖草坪分公司职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宾北路。法定代表人常丹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尖草坪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21号。负责人王飞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福梅与被告降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变荣、郭改凤,被告降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梅诉称,2012年5月7日7时许,降强将晋A×××××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停在太原市十一中门口,在开车门时和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福梅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冠状缝分离、左眼钝挫伤、上骸神经损伤,并建议定期复查。2012年7月17日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复查时,发现原告环池左侧及左侧桥小脑角池增宽,右侧颧弓略凹陷。该起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以“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系肇事车辆晋A×××××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降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与痛苦,故被告降强应依法赔偿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降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之间无法就此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80.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4947元、护理费4635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360元、其他费用15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降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承担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进行赔偿。诉请中医疗费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就医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并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降强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相同。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7时许,被告降强将晋A×××××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停在太原市十一中门口,在开车门时和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福梅碰撞,造成郭福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福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福梅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外出血,冠状缝分离,左颞顶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原告共计住院42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继续鼻腔冲洗。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及相关治疗费用47165.21元,其中被告降强已支付19585元。原告郭福梅事发为太原祥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原告郭福梅向本院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6月26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标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降强支付原告1000元。又查明,被告降强所驾驶的车牌号晋A×××××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被告降强非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工作人员,事发时也未在从事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相关的行为。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武警山西总对医院检查报告单、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经常居住地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太原祥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5月29日智俊勤书写的1000元收条、2012年6月29日智俊勤出具的数额为17000元的押金条收据、被告降强提交的二十五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两份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降强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行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降强理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查有效票据,依法可以确认的医疗费共计27580.21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间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即42天,因原告所提交用以证明误工及工资的证据不符合财务规定,其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服务行业而无法证明其实际月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各5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42天计付;原告及其家人为原告住院、陪侍支出的交通费确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从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所骑的新耐迪牌26型自行车确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酌情支持。因被告降强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该1000元应从被告降强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应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降强并非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工作人员,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降强在事发时所从事的行为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职务行为有任何联系,且被告降强自身具备合法的行车资格,故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此次事故损失的发生无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降强赔偿原告郭福梅医疗费27580.21元、护理费2596元、误工费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36672.21元(扣除被告降强已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将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降强赔偿原告郭福梅赔偿金中的1909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郭福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将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降强赔偿原告郭福梅赔偿金中的17580.2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郭福梅。以上第一条至第三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