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宏伟等与王仁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李红新,王仁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995号原告李宏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李红新,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王仁虎,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李宏伟、原告李红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仁虎(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仁虎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伟、李红新诉称:我们是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我二人是双班,共同运营牌号为京×1号小客车,每人每月承包金为4140元。2013年4月6日中午,李宏伟驾驶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阜安西路与望京阜通西大街交叉口时,与王仁虎驾驶的京×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宏伟所驾车辆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仁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宏伟将车辆送修,并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因我们与王仁虎未能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仁虎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李宏伟的修车费4996元,更换牌照费110元,出租车承包金损失626元,误工费700元;2、李红新的出租车承包金损失626元,误工费7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仁虎于2012年11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车牌号为京×2,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对于李宏伟的修车费和更换牌照费,其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宏伟和李红新的误工费,本案中并无人身损害,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仁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李宏伟驾驶牌号为京×1号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阜安西路与望京阜通西大街交叉口时,与王仁虎驾驶的牌号为京×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宏伟所驾车辆受损、李宏伟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仁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京×2号小客车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限额内。2013年4月7日,李宏伟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安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4月12日,李宏伟将修理完毕的车辆提走,并自行支付了修车费4996元。因事发时王仁虎所驾车辆右侧与李宏伟所驾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京×1号小客车前牌照受损,故李宏伟到交管部门更换了车牌照,并自行支付了110元更换费用。另查,李宏伟和李红新于2011年9月22日与××公司签订了承包营运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李宏伟和李红新共同承包运营牌号为京×1号出租车,运营方式为双班,承包期限截止2017年9月30日。承包运营期间,每人须按月向××公司交纳承包金4140元、调度服务费20元、强制保养费200元。李宏伟和李红新每人每月可取得岗位补贴545元、燃料补贴80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承包运营合同书、修理费发票及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仁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王仁虎承担。修理费:本次事故造成李宏伟所驾车辆受损,其将该车送修合理合法,且亦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更换车牌照费:李宏伟此项主张系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无论李宏伟及李红新是否运营车辆,承包金均应交付出租公司,现出租车因事故受损无法运营,导致维修期间的承包金损失必然发生,且亦使李宏伟、李红新丧失了取得运营收入的机会,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侵权人应对上述两项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王仁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李宏伟、李红新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王仁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承包金损失,应在每月需交纳的承包金、调度服务费、强制保养费的基础上扣除每月固定取得的岗位和燃料补贴后,按照实际修车天数5.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将综合考虑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酌情予以确定。王仁虎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宏伟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宏伟车辆修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更换车牌照费一百一十元。三、被告王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宏伟承包金损失五百五十一元、误工费六百四十二元。四、被告王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新承包金损失五百五十一元、误工费六百四十二元。五、驳回原告李宏伟、原告李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仁虎负担(原告李宏伟、原告李红新已预交,被告王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宏伟、原告李红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