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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金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力。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作为王某故意伤害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要求对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孙某丙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金某带周某(冒名“孙某丙”),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眼科进行相关医学检查,同日,其自行代替孙某丙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眼部B超检查。后被告人金某将该虚假结果上交法院,致使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要求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王某、杨琼华故意伤害孙某丙一案报送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某指使周某冒名顶替孙某丙至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相关医学检查。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金某伪造了孙某丙的身份证,再次指使周某冒名顶替孙某丙,持该虚假身份证至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相关医学检查时被发现系冒名顶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不当,且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王某、杨琼华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作为王某申请重新鉴定的委托代理人,多次至本院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要求对上述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孙某丙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金某带孙某丙至医院检查��睛,在得知孙某丙眼睛仍未好转后,其冒名顶替孙某丙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眼部B超检查得出检查报告。后被告人金某将该虚假检查报告提交法院,致使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要求本院就被告人王某、杨琼华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孙某丙的伤势报送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某指使周某冒名顶替孙某丙至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相关医学检查。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金某伪造了孙某丙的身份证,再次指使周某冒名顶替孙某丙,持该虚假身份证至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时被发现系冒名顶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金某的要求下,两次冒名顶替他人到医院检查眼睛的经过情况及金某用其照片制作了姓名为孙某丙的假身份证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在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杨琼华故意伤害孙某丙案期间,被告人金某要求王某委托其代理申请重新鉴定的经过情况。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孙某乙的陪同下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到二家医院检查眼睛的经过情况。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某带孙某丙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一、浙二医院检查眼睛的经过情况及金某借过孙某丙的身份证的事实。5.证人傅某、关某的证言,均证明孙某丙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检查的经过情况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医院和法医的检查结果出具了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的情况。6.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孙某丙”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发现该“孙某丙”系冒名顶替等经过情况。7.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明其于2012年11月21日上午对“孙某丙”进行眼睛检查后发现该“孙某丙”身份可疑,并要求该“孙某丙”再次到医院检查等经过情况。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0日在对“孙某丙”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时发现该“孙某丙”系他人冒名顶替的经过情况。9.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有一名叫“孙某丙”的男子在他人的陪同下前来检查视力的经过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证据的情况。11.调取证据清单及就诊记录、信访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医院调取孙某丙就诊记录与病历及从本院调取申请书、委托书与重新鉴定申请书等情况。12.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浙二医院出具的“孙某丙”眼科检查结果建议对孙某丙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其为使王某、杨琼华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孙某丙的损伤程度从重伤变为轻伤,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向法院提供虚假的检查结果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让周某冒名顶替孙某丙做相关检查等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为帮助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弄虚作假从而导致法院作出重新鉴定的错误决定,并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指使周某作伪证,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