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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临刑初字001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J207**号奥迪牌轿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北河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陕A06**号思域牌轿车发生碰撞。奥迪牌轿车失控��驶入公路北侧与张某某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陕EH01**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陕A06**号思域牌轿车被撞后又与董某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53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董某及陕J207**车上乘坐人闵某、陕A06**号轿车乘坐人张某甲、陕EH0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乙、薛某某及申某九人受伤,四车部分损坏,申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无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等人陈述、证人证言、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李京涛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部分协议解决,也属过失犯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J207**号奥迪牌轿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北河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陕A06**号思域牌轿车发生碰撞。奥迪牌轿车失控后驶入公路北侧与张某某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陕EH01**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陕A06**号思域牌轿车被撞后又与董某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53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董某及陕J207**轿车上乘坐人闵某、陕A06**号轿车乘坐人张某甲、陕EH0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乙、薛某某及申某九人受伤,四车部分损坏,申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申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无责任。案件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单位与死者申某之亲属以2245839元调解达成协议;与伤者李某乙、董某、张某某、张某乙分别以共计120617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闵某、张某甲、薛某某均放弃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受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我驾驶陕J207**号车由延安出发去渭南,行驶至关��环线相桥北河村路段时,前方有辆车与我同方向行驶,我就超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前方车辆,这时我车对面又过来一辆车,我便向右打方向避让,我车与前方正在超越的车辆相撞,后我车又与对面而来的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我当场就昏迷了。2、被害人闵某陈述证,发生肇事那天,我在陕J207**轿车内坐着,在关中环线相桥北河村路口路段发生事故,我当时在车内躺着接电话,突然间两车撞在一起,我昏迷了,啥也不知道了。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我驾驶陕A06**号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突然感觉到车后面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后我车失去控制,又与对面来的车相撞。我当时就昏了,后被送往医院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与以上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3、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2010年11月12日16时40分,一群众报案到“110”指挥中心称:关中环线相桥街办北河村路段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查处。案件线索来源证,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即赴现场,展开调查。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发生肇事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受伤住院,于2012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5、现场勘查笔录证,事故现场位于关中环线相桥街办北河村路口路段,该路段东西走向,路面全宽18m,划有公路中心单黄实线,路面平直干燥,视线良好。陕A531**肇事后头北尾南停于公路北侧。陕A06**肇事后头东北尾西南停公路北侧。陕J207**肇事后头西南尾东北停公路北侧。陕EH01**号车肇事后头西尾东停于公路北侧。四车前部均严重碰撞变形。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均与以上现场勘查笔录一致。6、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申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证,事故发生时,陕J207**号车行驶速度约为92km/h,陕A06**号车行驶速度约为75km/h,陕EH01**号车行驶速度约为64km/h,陕A531**号车行驶速度约为70km/h。8、公安临潼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陕A531**号车前保险杠脱落,前引盖碰撞,向内弯曲变形,左、右前门玻璃碰碎,碰撞变形。陕J207**号车前保险杠碰撞脱落,引擎盖变形,右前轮胎爆裂,右前门碰撞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陕E06**号车右后轮碰撞、爆胎移位,前部整体向内凹陷变形,前挡风玻璃破裂。陕EH01**号车前部碰撞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左前轮胎爆且移位。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申某、李某乙、张某甲、闵某、董某、张某乙、薛某某无责任。10、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9月9日。11、调解协议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延安监督分局与申某之亲属于2011年9月25日以2245839元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证,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延安监管分局于2011年7月28日、9月26日分别与伤者李某乙以210000元、伤者董某以300000、伤者张某某以534920元、伤者张某乙以161250元调解达成协议。上述所协议赔偿的五名人员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领款条证,上述人员均已将赔偿款如数领取。12、被害人薛某某、张某甲经公安机关2013年9月11日询问,均表示放弃民事诉讼。伤者闵某于2013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谅解书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治愈,无任何诉讼请求,对李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13、公安机关2013年4月25日办案说明证,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受伤人员李某乙、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薛某某、董某、闵某等人均不要求对各自伤情进行鉴定。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延安监管分局2013年9月4日证明,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民事赔偿款由我局进行垫付。该单位2013年8月29日还证明,我单位临时聘用人员李某某,驾车执行公务发生肇事,同时本人亦受伤,考虑其今后的人生道路,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发生交通肇事的作案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过错行为,致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得到了协议解决,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和宣告缓刑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的健康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景顺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