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华林与郭全体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林,郭全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82号原告刘华林,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被告郭全体,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刘华林与被告郭全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林、被告郭全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厂,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站旁,因是帮别人加工,原告有残疾,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工厂名为众翔皮具。当时的机器都是原告所买,有购买收据为证。后因工厂需要周转资金,原告又投资部分资金。因工厂生意不好,合伙人郭战岗退出,众翔皮具厂于2012年9月27日迁移至樟木头,现在被告重新找了一位合伙人,工厂位于樟木头南城翠竹街2巷18号。2013年8月1日,被告不要原告合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合伙投资款3000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查询结果、合同书、销售单。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众翔皮具厂并非被告自己开办的樟木头南城翠竹街2巷18号的工厂。原告变卖了机器,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对上述辩称无证据材料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2日起,众翔皮具厂(位于樟木头泰安路125号、5号、6号铺)由原、被告双方合资创办。合同第1条约定原、被告各投资20000元;第2条约定纯利润除去工资、水电房租、生活费(材料)各占50%;第3条约定自工厂成立后,所有货款需两人一起清收;第5条约定没有经过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可私自变卖工厂机器;第6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与2013年6月22日前所有债务无需关联(2013年6月22日之前双方的债务为零)。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确认是依该合同诉请被告返还20000元。被告则主张自2013年4月份开始合伙并经营,原告只投资了15000元却写成20000元,6月22日签订合同,6月28日停止经营,停止经营时未对工厂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未形成书面材料。原告存在变卖机器行为,故不同意返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书签名的真实性,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投入15000元,合同写成2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实质性反驳证据,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在全案的陈述可知,双方在2013年6月22日前已开始合作,双方确认自2013年6月22日签订书面合同时起各自投入合伙的资金为20000元,此前债务均归零。被告主张双方合作自2013年6月28日停止,但确认结束合作时未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未形成书面材料;原告述称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不再与其合伙。本院认为,合伙双方本应互相信任,协力共赢。现依被告自认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不足十天即结束合伙,原告退出经营。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伙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扣减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合理的合伙开支成本。原告退出时,双方并未对该期间合伙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未形成有效书面材料,导致该期间的各项支出客观上已无从查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负担该期间的合伙成本3000元,故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以17000元为限。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全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林返还投资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郭全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圳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