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袆与王文勇、周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袆,王文勇,周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王袆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王文勇被告周效杰原告王袆诉被告王文勇、周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袆的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文勇、周效杰借原告现金1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费用。被告王文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周效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勇、周效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两被告因干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袆(身份证××)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利息计,借款人王文勇、周效杰,2012、4、19日”,此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王袆、被告王文勇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勇、周效杰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勇、周效杰偿付原告王袆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计35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