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经常吵嘴打架,现已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我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事实不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好,时有发生纠纷,是因原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腊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8日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冬月初八,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1996年3月初二,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为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过分歧意见。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