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山姗与周继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姗,周继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025号原告王山姗。委托代理人刘方晓、蔡伟斌,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洋。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董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法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远振,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山姗诉被告周继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姗及委托代理人刘方晓、蔡伟斌,被告周继洋委托代理人郑秀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7时40分,被告周继洋驾驶豫A×××××号桑塔纳轿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农科路新科路由北向南行驶倒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晓涛和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王山姗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继洋和王晓涛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诊断意见为“右边肢减少活动,对症治疗,收住骨科”。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1164.70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96.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继洋辩称:一、原告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周继洋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周继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的用药费用。三、原告其他各项诉请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一、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即原告无责,被告与王晓涛同等责任。第三组:6、院前急救病例、门(急)诊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7、医疗费票据三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的治疗情况以及的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8、原告与省肿瘤医院的劳动合同一份,9、原告受伤之前六个月的工资明细,10、省肿瘤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告请假证明一份。11、省肿瘤医院财务部出具的原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意见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1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即护理费。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15、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继洋支付的2000元是原、被告协商的医疗费以外的精神赔偿。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继洋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中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显示是5月9日出院,并不是5月21日。医疗费用中门诊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完税凭证。对请假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44天。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月18日至5月9日)。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构成伤残,没有精神抚慰金。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的调解标准为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继洋应该提交驾驶证和保单原件。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中显示原告在5月9日出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5月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原告从5月9日开始在医院存在挂床现象,对于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门诊票据中有一张是清单,不是正规票据。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工资证明和完税凭证。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协议无异议,但请法院核实被告周继洋垫付的2000元的性质。被告周继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继洋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周继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继洋的车是经过年检的。针对被告周继洋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的显示被告周继洋支付原告的2000元并不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原、被告协商作为医疗费以外的精神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继洋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病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结合病例医嘱及原告提交的在河南省职工医院的住院发票,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34天;本院认定证据6、7的真实性,且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职工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原告书写的声明各一份各被告均已认可,本院对原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的花费623.68元、4.4元均予以认定,对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花费3493.51元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4121.59元;本院认定证据8、9、10、11的真实性,结合庭审后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及河南省肿瘤医院劳务费清单,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1164.70元;证据12、13对护理费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14,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周继洋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5,认定被告周继洋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性质为补偿。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7时40分,被告周继洋驾驶豫A×××××号轿车在沿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科路科新路掉头时与王晓涛驾驶并载有原告王山姗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周继洋车辆损坏、王晓涛车辆损坏及原告王山姗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NO.05858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继洋和王晓涛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进行急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至2013年5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21.59元。为解决该事故,王晓涛、周继洋和王山姗签订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根据此前协商,周继洋已支付王晓涛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作为补偿。”另查明,豫A×××××号桑塔纳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NO.05858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继洋和王晓涛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豫A×××××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继洋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121.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三、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510元)。原告住院34天,原告要求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11164.7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出具有河南省肿瘤医院误工证明、郑州银行交易明细及纳税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五、护理费2364元。(25379元/年÷365天×34天=12663.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34天,护理标准按照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五、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100元。以上共计19280.29元。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另,结合事故认定书和各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定被告周继洋已经支付的2000元系各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性质为补偿;被告辩称该款性质为“垫支医疗费”,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山姗各项损失共计19280.29元。二、驳回原告王山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7元,由被告周继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