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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世成、李仲秋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世成,李仲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锦平。委托代理人董尚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世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秋。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暾、甘涛。上诉人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尚太,被上诉人林世成、李仲秋的委托代理人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世成、李仲秋系原周家坝页岩机砖厂的承包人,承包期限从200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1998年8月,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征了包含周家坝砖厂在内的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周家坝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周家坝居委会)的土地。2005年政府招商投资的企业四川格维生物科技公司拟在砖厂附近建设胡萝卜汁生产厂。因砖厂的生产对食品加工影响较大,南充市环保局建议市政府责令砖厂关闭或搬迁。2005年8月,开发区管委会向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请该局依法不再续办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后林世成因未办到《采矿许可证》导致砖厂被迫停止生产经营。2006年3月,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将胡萝卜汁生产项目改为车用燃料乙醇生产项目。2007年6月,开发区管委会向四川维格生物科技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通知》。同年7月,开发区管委会与周家坝居委会在未通知林世成、李仲秋的情况下签订《关于顺庆区周家坝页岩砖厂建(构)筑物及设备的拆迁收购补偿协议》及《拆迁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砖厂须在2007年9月10日前拆除,并对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的补偿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管委会陆续向周家坝居委会支付了补偿款项。周家��居委会收款后向林世成、李仲秋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因砖厂的砖窑、机械设备、一部分厂房由林世成、李仲秋占有,未按期拆除。林世成因未续办到《采矿许可证》和停产损失赔偿等问题一直找开发区管委会、国土局和市政府等相关部门解决。2007年8月31日,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竞拍取得该地块。后四川安汉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地块转让给锦华公司。2009年5月8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向锦华公司颁发南充市国用(2009)第0069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座落于顺庆区周家坝1-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8466.00㎡)确认为商业住宅用地,由锦华公司使用,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后开发区管委会起诉要求周家坝居委会拆除砖厂的全部建(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施,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林世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判决周家坝居委会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周家坝砖厂,将此地块交付给开发区管委会。2010年3目1日,锦华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锦华公司开发的位于该地块上的境界5-9号楼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因判决生效后砖厂仍未拆除,导致砖厂占地面积上的8#、9#楼未能按期施工,锦华公司于2011年6月自行组织人员对砖厂进行了拆除。砖厂拆除后,锦华公司与林世成、李仲秋在派出所的组织下多次对砖厂被拆迁后的赔偿事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6日锦华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结算,确定损失金额为3667,860元,若在2012年3月底以前仍未进行施工,则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日赔付经济损失10,000元至进场之日止。后锦华公司按照协议给付了赔偿款。锦华公司赔偿后于2012年4月5日向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书面报告称,砖厂承包人至今仍阻碍其进场开发建设,请求该局派人维持秩序,并对相关人员依法惩处。后锦华公司起诉要求林世成、李仲秋赔偿因阻挡锦华公司进场开发建设造成的损失共计220万元(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锦华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且未与该地实际使用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实施了拆迁,现主张应由林世成、李仲秋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了因其未按时进场施工产生的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而未提供林世成、李仲秋是否有长期阻挡施工的行为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侵权要素构成。锦华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林世成、李仲秋赔偿损失2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因阻挡上诉人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多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合法取得周家坝砖厂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手续,因砖厂迟迟不搬迁,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自己组织人员对砖厂进行了拆除,上诉人并非该土地的拆迁主体,不需要拆迁许可证。上��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照片、公证书、调解书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阻挠上诉人进场施工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赔偿建筑公司违约等各项费用共计220余万元。对此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世成、李仲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仅凭照片和公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侵权时间为多久,因此,对其上诉主张应当依法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世成、李仲秋是否实施了持续阻挠锦华公司进场施工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锦华公司不能按期施工的损害后果。锦华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公证书、调解协议及报告,证明二被上诉人将牌号为川RQ74**的面包车停放在施工进出的通行道上,阻挠锦华公司进场施工,锦华公司向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进行了报告,也在周家坝派出所的主持下多次与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但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锦华公司的项目不能按期施工,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来看,不能证明牌号为川RQ74**的面包车是停放在施工进出的必要通行道上;公证书中载明仅是对案涉地块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并无任何二被上诉人实施了阻挠锦华公司进场施工的侵权行为;在2012年1月10日周家坝派出所所作的调解笔录中只涉及到砖厂被拆迁的赔偿事宜,没有提到是否有阻挠施工的问题;至于锦华公司给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报告中虽然提到二被上诉人阻挠锦华公司进场施工,但因该报告是锦华公司自行作出的,没有其他相应证据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了持续的长时间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锦华公司不能按期施工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