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孟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以致经常生气闹矛盾,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婚姻关系实在无法维持,我只好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返还陪嫁财产和个人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返还陪嫁,我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初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9月份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嫂子杨某处居住,2013年1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之陪嫁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金正电冰箱1台、123沙发1套、电视平台1个、挂衣橱1件、三洋牌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椅子2把、茶几1件、被子20条、dvd影碟机1台(已损坏)。原告于2013年2月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李某乙、返还陪嫁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从未接叫过原告,且原被告二人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因故未协商成,原告提交了被告发的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内容摘录打印件。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抚养孩子和返还陪嫁财产的要求。被告答辩中要求抚养孩子,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并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因此分居。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采取和好措施,且双方在审理期间也曾协商离婚事宜,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原被告之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抚养孩子的要求,因此双方离婚时,婚生男孩李某乙以仍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返还陪嫁财产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之陪嫁财产(同查明)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