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滕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广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邢田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邢田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广林。委托代理人:王广松,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威海市古寨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2398-0。负责人:谷士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邢田甫。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邢田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邢田甫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南行,行至虎山镇南寨子后村西公路处与被告邢田甫驾驶鲁K×××××号轿车从西侧路口出来准备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当即,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整个过程共计支付医疗费24278.77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田甫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处理路面情况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未果。因被告邢田甫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255元、护理费171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94875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定后增加具体请求数额。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42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80%比例进行赔偿,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外损失由被告邢田甫按80%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邢田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邢田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2时30分,原告王广林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南行,行至虎山镇南寨子后村西公路处与被告邢田甫驾驶鲁K×××××号轿车从西侧路口出来准备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开放骨折,先后三次住院治疗30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24278.77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田甫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处理路面情况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未能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因被告邢田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邢田甫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请求相对应证据,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广林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计1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据此,原告明确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即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80元(6776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42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5755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伤情较轻为由拒绝赔偿。另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医疗费总额数在扣除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后应按90%作为医保范围内合理用药,对此原告及被告邢田甫无异议并同意对剔除的部分在二者之间按责任比例分担。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还称,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则称应按80%责任比例赔偿,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无效。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邢田甫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邢田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与请求损失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邢田甫驾驶鲁K×××××号轿车与原告王广林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田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田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庭审中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如合理其数额应确定为多少;二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多大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与生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肇事双方均存在一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正是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具体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并以此作为确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该案被告邢田甫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处理路面情况措施不当,原告无证驾驶、未观察好路面情况。综合考虑各自的违法行为等情况,被告邢田甫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比例按70%为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55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241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42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178.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9625.62元。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外损失由被告邢田甫按70%赔偿3099.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55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241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42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178.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9625.62元。三、被告邢田甫按70%赔偿原告商业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3099.51元,与被告邢田甫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的6000元相抵后,原告退给被告邢田甫2900.4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57元,被告邢田甫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