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系打工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不甚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过婚史,欺骗了原告,二人因此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原告接受不了被告隐瞒婚史欺骗原告感情的事实,遂一气之下,回辽宁省沈阳市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在北京打工自由恋爱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被告之间因生活小事发生一点矛盾,但我俩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发生变化,故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9年在北京一起打工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曾发生过大的矛盾。2013年7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遂回辽宁省沈阳市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家人去叫,未果。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7月与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公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