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西XX银行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广西XX银行。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XX,广西XX银行XX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XX银行XX支行信贷员。被告李XX。原告广西XX银行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小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银行诉称:被告李XX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XX年XX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合银(20XX)小额借字第XX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900元,借款期限从20XX年XX月23日起至2011年XX月20日,借款利率4.633‰,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XX月23日按合同的约定将9900元借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3260.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李XX辩称,原告讲的基本是事实,但贷款的钱是案外人李XX用的,原告是知道的。我同意还利息,本金待李XX给钱我才能归还或者由原告将债务转由李XX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XX年XX月23日与原告的下属XX支行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合银(20XX)小额借字第XX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900元,借款期限从20XX年XX月23日起至2011年XX月20日,借款利率4.633‰,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XX月23日按合同的约定将9900元借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到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案外人李XX没有给钱归还为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到2013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9900元及利息3260.2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X银行下属的XX支行代理原告与被告李XX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XX年XX月23日按合同的约定将9900元借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9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260.25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5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贷款的钱是案外人李XX用的,本金待李XX给钱被告才能归还或者由原告将债务转由李XX归还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XX归还原告广西XX银行借款本金99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3260.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30XX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骆小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