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项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步路乡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2月9日生女儿项乙,1998年3月26日生女儿项丙。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仙居县城区××路××楼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大打出手。2005年11月间,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耳膜打破,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位于仙居县城区××路××楼房一间;共同债务有欠徐某某30000元,是建房所用,还有一部分装修房屋的材料钱及工钱某未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8年11月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2月13日在仙居县步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9日生长女项乙,1998年3月26日生次女项丙。婚后,共同建有位于仙居县××街道××西南路××楼房一间。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彻底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达八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家庭,生育子女,共同经营,婚姻关系已长达二十四年之久,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和分居达八年之久。今后只要双方多做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