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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自新与陈昌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自新,陈昌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冯自新,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酂城镇。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庆,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酂阳镇。原告冯自新因与被告陈昌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自新之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自新诉称,2012年春,被告陈昌庆将承包楼房的内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12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3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昌庆偿还下欠原告冯自新工程款51200元。被告陈昌庆未答辩。原告冯自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昌庆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200元,并承诺3个月内付清。被告陈昌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冯自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春,被告陈昌庆将承包楼房的内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12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3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昌庆下欠原告冯自新工程款51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下欠原告冯自新工程款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陈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予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