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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7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凤玲等与陈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玲,李科,赖礼荣,陈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7456号原告张凤玲,女,汉族,1958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号。原告李科,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同张凤玲。原告赖礼荣,女,汉族,1929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和平路。委托代理人李代伟(特别授权,赖礼荣之子),男,汉族,1962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水沟巷。被告陈旭,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火药局街。原告张凤玲、李科、赖礼荣与被告陈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李科及原告赖礼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代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旭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20日李代俊与陈旭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书》,约定李代俊以五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南坪珊瑚村44栋2-3号房屋一套,李代俊按协议约定于1998年5月20日和5月27日分两次将购房款付清,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予李代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该房遇拆迁安置,安置房位于南岸区珊瑚路4号2栋16-9号。原告方多次寻找被告以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推脱直至其去向不明,致李代俊所购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2011年李代俊因病去世,现原告张凤玲、李科、赖礼荣作为李代俊的合法继承人,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陈旭协助原告方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权属转移至三原告名下。三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2、房屋证明;3、房款收条;4、房屋产权转让书;5、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6、财务收据;7、房屋产权证;8、万达广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9、结婚证;10、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重庆市居民死亡殡葬证;12、出生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陈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重庆交电采购供应站与被告陈旭签订《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陈旭购买位于南坪珊瑚村44栋2-3号房屋一套;1998年5月20日李代俊与陈旭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书》,将该房屋以五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代俊,并约定过户手续由李代俊承担,陈旭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李代俊于1998年5月20日和5月27日分两次将购房款付清,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予李代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该房所在片区进行拆迁开发,李代俊于2007年10月1日以陈旭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南岸区城市建设动迁办公室签订《万达广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安置房位于南岸区珊瑚路4号2栋16-9号,交房后产权登记在陈旭名下,但房屋由李代俊等使用。2011年李代俊因病去世,现李代俊之妻张凤玲、李代俊之子李科、李代俊之母赖礼荣作为李代俊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陈旭协助原告方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权属转移至三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庭陈述作如下评述:李代俊与陈旭所签房屋产权转让书实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的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被告理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三原告请求过户的房屋与原转让协议所涉房屋座落不一致,而经庭审查明,原告现要求过户房屋系因原协议所涉房屋(珊瑚村44栋2-3号)于2007年遇拆迁而经产权调换安置而得。房屋安置时因原房屋未及时过户,故由李代俊以陈旭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房的产权人仍登记在陈旭的名下;而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是由于双方未及时办理原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致。由于原拆迁房屋已由陈旭出售给李代俊,基于拆迁而产生的产权调换权利应由李代俊享有,安置房的所有权亦应移转。由于李代俊死亡,三原告作为李代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享有本案涉讼协议的合同权利,故原告方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旭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转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4号2栋16-9号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张凤玲、李科、赖礼荣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凤玲、李科、赖礼荣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方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