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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20615-5。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沈××。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cf2-52hp3/5/7g全某能电脑横机12台,单价为108000元,优惠后货款合计128000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发货,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cf2-52hp3/5/7g全某能电脑横机12台;二、被告支付原告机器使用费48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0000元。被告沈××答辩称,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手续被告已经全部提供,按揭办不下来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原告答应给予被告优惠价;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1年11月7日《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未违约。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货及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1年11月18日《产品代理销售合同》、2012年6月25日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获得相关产品全某能电脑横机代理商资格;原告为被告首期以优惠价购买机器12台(所有权属于乙方),用于生产及展示,后期根据需求再行增加;被告在完成某告制定的销售指标情况下,原告支付销售提成。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代理商,被告应付货款可在佣金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在先,代理销售合同在后,而且代理销售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与本案无关。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7日付款1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于双方买卖合同之后,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二份合同存在关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优惠价格已达成一致以及原告应付被告的具体佣金数额,故本院对《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不予认定;对授权委托书,形成于2012年6月25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所需,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jxyxs-20111102《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12台,单价108000元,优惠后总价1280000元;结算方式:预付定金100000元于2011年11月8日前付清,供方排产;首付30%货款(含定金)380000元于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70%货款900000元于发货日5天前在供方指定银行处办理贷款手续;由于需方选择了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供方货款的方式,需方应根据银行的需求提供各类资料办理相关手续;如需方因提供虚假资料等原因未能通过银行审查而获得贷款,则视为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由需方支付给供方设备使用费每台每月人民币一万元;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需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供方仍享有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12台。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180000元至今未付,也未办理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首付30%货款(含定金)380000元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仅付款100000元,显属违约;对剩余70%货款900000元应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办理成功,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如需方因提供虚假资料等原因未能通过银行审查而获得贷款,则视为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故应视为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80000元,至今已支付100000元,尚余货款118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佣金抵扣应付货款,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应付被告的佣金具体数额以及双方已就佣金抵扣货款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