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斯××驾驶浙07443**号拖拉机从本市城区驶往城东街道东升村,途经东仙线与嵊义线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嵊义线由西往东行驶的吴甲(男,时年39岁)发生碰撞,造成吴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斯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甲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道路车辆动态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斯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斯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兑付,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拖拉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血样检验报告、东某物鉴(尸)字(2013)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某交认字(2013)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斯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其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斯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