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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金周人与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褚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周人,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褚宏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金周人。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娣。被告:褚宏峰。原告金周人与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褚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褚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周人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协议由丁斌斌作为借款方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褚宏峰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意为借款方的上述债务向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帐向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褚宏峰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担保责任延长三个月。现两被告均未能清偿债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金周人借款1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褚宏峰对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褚宏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褚宏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褚宏峰自愿为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褚宏峰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担保期限延长三个月,但至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核定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止为40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30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承诺书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褚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告褚宏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褚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周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301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84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褚宏峰对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9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褚宏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