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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张君烈、禚元芹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君烈,禚元芹,刘清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被告张君烈。委托代理人刘丽莎。被告禚元芹。被告刘清波。原告大众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大众保险)与被告张君烈、禚元芹、刘清波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被告张君烈委托代理人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元芹、刘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刘树全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密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夷安大道路口时,与张君烈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全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树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君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刘树全72801.45元。因张君烈驾驶证为D证,与鲁G×××××号车辆车型不符,张君烈为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禚元芹、刘清波为被保险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人身损害赔偿金72801.45元;并承担(2013)高民初字第559号案件受理费1648元。被告张君烈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原告并未向刘树全赔付72801.45元;原告在保险合同当中约定的垫付、追偿条款与法律相冲突;即便认定条款有效也仅在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追偿的费用仅限于抢救费用,其他的不应当追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禚元芹、刘清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禚元芹与刘清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刘清波作为投保人为鲁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禚元芹)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8日24时止。刘清波交纳了保费,原告为其签发了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2年7月9日6时许,刘树全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密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夷安大道路口时,与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君烈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树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君烈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君烈准驾车型为D,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E以下车型。刘树全以张君烈、禚元芹、大众保险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刘树全撤回对禚元芹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树全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964.95元、误工费6108.60元、护理费4657.8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686元、评估费70元,以上共计74171.45元。由大众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树全72801.45元;其他损失1370元,由张君烈赔偿30%即411元。另认定大众保险负担诉讼费1648元。判决书生效后大众保险将赔付款项74449.45元(72801.45元+1648元)汇至本院帐户。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君烈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君烈称与刘清波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系从刘清波处借用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投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君烈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其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轻型货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大众保险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进行了赔付后行使追偿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大众保险是否享有追偿权;二、大众保险的追偿数额如何确定;三、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确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大众保险已在交限险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了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大众保险已取得追偿权,被告张君烈辩称大众保险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对大众保险应当追偿的数额,大众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刘树全进行的赔付数额72801.45元,未超出保险条款当中对赔偿限额及项目的约定,大众保险对上述款项有权追偿。对大众保险负担的诉讼费诉讼费1648元,系其怠于履行赔付第三者而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负担,要求追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张君烈作为实际的致害人,应当偿还大众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所赔付给第三者的赔付款项。至于被告刘清波、禚元芹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禚元芹、刘清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时,仅是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内容同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追偿对象为侵权人(致害人),对车辆管理人、所有人是否应当偿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问题,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原告关于禚元芹、刘清波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72801.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张君烈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